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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步鹤年与王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鹤年,王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步鹤年。被告王国新。原告步鹤年与被告王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鹤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鹤年诉称:被告王国新于2013年8月2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二至三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国新向原告步鹤年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二至三个月归还。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国新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而引发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步鹤年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国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