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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祝爱菊与郑洪元、陈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爱菊,郑洪元,陈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祝爱菊,居民。被告:郑洪元。被告:陈夏芳(曾用名陈丽香)。原告祝爱菊与被告郑洪元、陈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祝爱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郑洪元向原告祝爱菊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郑洪元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9日,被告郑洪元先后出具借条二份,并由被告陈夏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现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爱菊借款60000元。被告陈夏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洪元、陈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