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琼华诉张思龙、黄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华,张思龙,黄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李琼华,女,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区。被告张思龙,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黄穗(系张思龙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琼华诉被告张思龙、黄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龙、黄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债权主张,被告不予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原告的债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思龙、黄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汇款到被告黄穗的账户上人民币49200元,被告张思龙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6月后就再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履行,双方协商后,被告张思龙于2013年2月1日重新更换了借条,确定2014年2月1日归还此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琼华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为壹年。借款人:张思龙,2013年11月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思龙未归还原告李琼华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思龙、黄穗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思龙向原告李琼华借款,有被告张思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琼华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张思龙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李琼华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00元,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另外8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该案中原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原告还款期限到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思龙向原告李琼华借款时与被告黄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思龙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穗应与被告张思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思龙、黄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龙、黄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琼华借款人民币4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李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李琼华已预交),由被告张思龙、黄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美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