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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执民字第14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XX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博投资有限公司、傅琳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博投资有限公司,傅琳丽,任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滨执民字第1476-2号申请执行人浙XX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星。被执行人浙江中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行。被执行人傅琳丽。被执行人任行。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回购款1600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5576元、执行费8502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将被执行人傅琳丽在浙江浙商诺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的4.5249%出资份额作价抵债,后因双方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致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尚有余款及案件受理费125576元、执行费85026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南省陵水市香水湾区富力湾等房产均已抵押,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杭滨执民字第1476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伟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