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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84号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9553-5,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兆丰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郭培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清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磊,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磊因购买江淮自卸货车(车牌号为K3A0**),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2000元,期限2013年4月23日到2013年11月30日,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62000元及利息21886元(计息至2015年4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协议,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经结算补签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62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则按月息二分五执行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据以表明江淮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皖K×××××)登记车主是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李磊,李磊2013年4月23日将车挂靠到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被告李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磊因购买江淮自卸货车(车牌号为K3A0**),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合月息利率为15‰),逾期后利息按月息贰分五厘(合月利率为25‰)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2015年4月8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62000元及利息21886元(按照月息利率为15‰计息至2015年4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举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因购买车辆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欠款按月息一分五(月息利率为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8日共计706天。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1886元(62000元×15‰/30×706天)。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21886元(计息至2015年4月8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