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富强与马二不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强,马二不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李富强,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罗伟,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马二不都,男,回族,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告李富强诉被告马二不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马二不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强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南街73-5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洗澡堂,合同期限2年,即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25000元,第一次支付一年房租,之后每季度交一次。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租、分租,不得将铺面做经济担保、抵押,更不得利用铺面进行非法活动,如被告有上诉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始经营。从2013年5月开始,洗澡堂开始由一个叫马买色文(自称马永)的人经营,经原告多次向马买色文和被告询问,两人均不承认被告将房屋转租。在这之后,水电费均是马买色文以被告的名义缴纳。2014年4月,洗澡堂又出现了一个叫马安奎的人,马买色文称其是自己的亲戚,帮忙经营,并再次否认将房屋转租。2014年4月,原告要求马买色文维修上水管道,马买色文表示由其全部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但还未来得及维修,上水管道就发生了断裂并将院子泡坏。原告为维修管道花费了人工费、材料费近1000元,铺平院子又花费了1150元。2014年5月开始,被告的房租及水电费开始由马安奎代缴。2014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由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只好收下了马安奎代缴的三个月房租6250元。直到2015年5月20日,马安奎再次缴纳房租时,被告都没有出现,原告当即提出不再续租房子,并要求收回房屋。这时,马安奎才告诉原告,他是从马买色文手中花费150000元转让过来的铺面及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铺面转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南街73-5号铺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及水电费共计585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水管的人工费及材料费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恢复原状人工费4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将房子恢复原状。被告马二不都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便与马买色文合伙经营澡堂,澡堂的一切事宜均由马买色文负责,房子现在由马安奎占有使用,但是否转租被告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南街73-5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洗澡堂,合同期限2年,即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25000元,第一次支付一年房租,之后每季度交一次。合同第5条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搬出,须提前3个月向原告提出,搬出时恢复原样。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租、分租,不得将铺面做经济担保、抵押,更不得利用铺面进行非法活动,如被告有上诉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与马买色文开始合伙经营。另查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收取了由马安奎代缴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房租125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水电费发票5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又收取了马安奎代缴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房租,也就是说从2014年12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出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南街73-5号铺面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票据并非被告一户的票据还包括其他住户,故对水电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维修水管的人工及材料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搬出时将房屋恢复原状,且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富强与被告马二不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南街73-5号铺面,并将该铺面恢复原状。二、被告马二不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内起支付原告李富强房屋租金4400元、水电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马二不都承担,并与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富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