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22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993年1月15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李某于1993年出生。女儿李某乙于1999年出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花心有外遇,经常为此事吵嘴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无债务、债权,原告应分得105000元。被告李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5、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3年1月1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字叫李某,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字叫李某乙。在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2月20日双方曾在新疆榆林县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书上记载“因第三者插足两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本院在对李某甲的父亲李正祥询问时,李某丙称:讲过要儿子给邓某某20万元,不要儿子要儿媳。李某丙还称:其子5年没有回过家,李某甲与邓某某二年多不在一起了。另查明:在最后陈述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婚生女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李梦蝶已满十六周岁一直随其祖父生活,其也明确表示愿随其祖父生活。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有离婚协议书,被告之父的陈述在案佐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年满十六周岁,一直随其祖父生活,其明确表示愿跟随其祖父共同生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每月161元(6438.12÷12×30%)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61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起算,每月十日前给付至李梦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