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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谷城县顺安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绍雄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城县顺安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绍雄,张某甲,任某,张某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314-2号原告谷城县顺安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5004366-6。法定代表人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州区航空路1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6547633-x。法定代表人张绍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绍雄。被告张某甲。被告任某。第三人张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城县顺安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绍雄、张某甲、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城县顺安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绍雄、张某甲、任某及第三人张某乙所有的价值6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以原告谷城县顺安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的建筑面积为19323.4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做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谷城县顺安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系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有效实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保全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绍雄、张某甲、任某及第三人张某乙所有的价值6500000的相关财产时,对原告谷城县顺安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绍雄、张某甲、任某及第三人张某乙价值6500000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到期债权和收益、股份、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原告谷城县顺安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的建筑面积为19323.4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黄书银审判员 孟庆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