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惠良、杜月琴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惠山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良,杜月琴,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惠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徐惠良。原告杜月琴。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惠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文惠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鸿,该局局长。原告徐惠良、杜月琴不服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国土局)《函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惠良、杜月琴诉称:1、《函告》第一条不是事实。2、《函告》第四条,涉及锡国土资监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有权机关的批文,出租6万平方米土地,办厂收租。3、锡国土资监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建设睦邻中心,骗取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801号批文,偷梁换柱,改头换面,改建别墅,出卖得利。4、锡国土资监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9幢别墅,占地1538.9平方米,罚款30元/平方米了事。以上问题,不是罚款能够了结事情,应以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应依法追究惠山国土局枉法、违法的责任。诉讼请求:2015年3月18日,惠山国土局的《函告》的行政行为,虚假不实,错误包庇相关当事人,请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惠山国土局辩称,2015年2月13日,徐惠良、杜月琴向其反映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委涉嫌非法占地一事。惠山国土局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查明事实后向徐惠良、杜月琴送达了《函告》。惠山国土局认为,该《函告》应归入信访处理意见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徐惠良、杜月琴向惠山国土局送达《给江苏无锡惠山区吴仲林书记,土管李长林局长的请求信》,上访反映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委违法土地建房情况,要求惠山国土局对西塘村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尽快立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惩治腐败,严惩村霸。同年3月18日,惠山国土局作出《函告》,将调查的用地手续、行政处罚等情况告知徐惠良、杜月琴,落款印章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惠山分局信访专用章”。上述事实有《给江苏无锡惠山区吴仲林书记,土管李长林局长的请求信》、《函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徐惠良、杜月琴以上访、书信的形式向惠山国土局反映西塘村委非法用地的情况并要求查处的行为,符合《信访条例》对信访的定义。惠山国土局向其作出《函告》,并敲具“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惠山分局信访专用章”,是对徐惠良、杜月琴信访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徐惠良、杜月琴不服惠山国土局对其信访作出的处理意见即《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维护其信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其应依照《信访条例》依法主张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惠良、杜月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共50元,退还原告徐惠良、杜月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审 判 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邵振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1990.10.01【发布日期】2014.11.01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实施日期】2015.5.1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实施日期】2005.12.1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信访条例》【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实施日期】2005.05.01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