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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崔桂珍与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珍,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江琴,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崔桂珍,女,1965年7月7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310813501。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循环工业园。机构代码:69846245X。法定代表人:熊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江琴,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涛,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丰城市人。系被告何江琴之夫。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905355。原告崔桂珍(简称原告)诉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江琴、熊涛(简称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广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2015年4月27日原告提出要求追加熊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追加熊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根、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涛、何江琴、熊涛及其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游仁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珍诉称:2011年被告何江琴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及我妹借款,2014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何江琴向我出具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借据,并加盖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此债务予以确认,被告何江琴与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涛(即本案追加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江琴、熊涛立即归还我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江琴、熊涛辩称:1、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已还清,不欠原告的借款。该款已偿还给了何海艳,故债权债务发生了转移。2、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何江琴的借条是无效的借款行为,因为无借款的实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方的辩称,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该案是否发生了债务转移。2、本案如何处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丰城市农商银行取款、存款、记账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何江琴于2011年10月17日、12月20日收到原告出借的款1500000元,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江琴、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债权债务根本没有发生转移,何海艳是以证人身份在场签名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何江琴、与何海艳的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何江琴对借款本息的认可及借款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何江琴认可还欠原告2个月的利息及同意偿还500000元本金,借款债务没有转移的事实。(三)企业信息1份,证实被告丰城市齐鑫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何江琴与被告熊涛夫妻为股东投资注册的事实。(四)原告崔桂珍工行帐户62×××21历史明细表清单1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份、帐号62×××71明细清单1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被告何江琴农行帐号62×××77转入的70000元利息,还欠5000元利息未支付,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5%的事实。(五)崔桂珍在工行帐户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历史明细详细清单1份,证实被告何江琴通过十个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4年6月18日结算后,被告何江琴支付了6月、7月、8月的利息各为37500元,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70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另证实被告方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六)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与陈明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七)甘某1、邹某、徐某、甘某2的转帐凭证及证人蔡某、崔某、甘某1、邹某、徐某、甘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除借了原告的款1500000元,还向崔某借了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江琴、熊涛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如下:证据(一)中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不存在,借据是虚拟的,没有实质的借款,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经过股东同意,也没有公司授权。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1500000元是被告何江琴向原告的借款,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这是原告设置的陷阱,是欺诈行为,是为了虚拟的借据而成为事实。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债务没有转移,只能证实2015年1月15日转款给原告的事实,但这是根据何海艳的委托代付给原告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每月由何海艳或委托他人转款375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中的转帐凭证除甘某2通过邮政转的500000元待被告何江琴回家核对确认外,其他的已收到,但不能证明原告把1700000元借给了被告何江琴,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我方认可证人蔡某、崔某、甘某1、邹某、徐某、甘某2是受原告委托打款给被告何江琴帐户上的。二、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崔桂珍账户明细及利息情况一览表、何海艳帐户明细、何海艳调查笔录、何江琴手机短信、崔某帐户明细、陈国平帐户明细、陈国平证明,证实:1、何海艳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了利息37500元给原告,该利息对应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2、被告何江琴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虚假的借款凭证,被告何江琴在2014年6月18日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3、被告何江琴出具的借条及发给原告的短信,都是应何海艳恳求所为,这也是原告设置的陷阱,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4、被告何江琴借原告的款项,部分偿还给了原告、崔某,其余的1500000元经原告同意支付给了何海艳,借款已全部还清。5、被告何江琴付款490000元给崔某帐户,50000元给原告帐户。6、被告何江琴用陈国平帐户付900000元给何海艳,被告何江琴自己付款479000元给何海艳。7、被告何江琴欠崔某的款在2011年12月经原告同意,除支付给原告、崔某外,其余款项全部付给何海艳,转为何海艳欠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法人是熊涛,股东有2个即熊涛、何江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方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崔某帐目明细及利息情况一览表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方所说的1500000元款是何海艳所承担债务的利息,只能证实被告何江琴自己付了一部分或委托他人支付的利息,原告收到被告何江琴的上述利息。对何海艳帐户明细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债务已转移,更不能证明何海艳是因自己的债务而承担利息。对何海艳的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不能出庭自述的理由不成立,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举证目的。对何江琴手机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联。对崔某帐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方也向崔某借过款。对陈国平帐户明细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实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陈国平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因上述证据能够形式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六)、(七),因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原告帐户明细及利息情况一览表、何梅艳帐户明细、崔某帐户明细、陈国平帐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即是何海艳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对何海艳的调查笔录、陈国平的证词不予确认,因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何江琴的手机短信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和2011年10月17日、10月18日原告委托其亲朋陈明新、蔡某、甘某2、邹某、徐某、甘某1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何江琴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标的),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江琴结算,同时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崔桂珍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人栏中加盖公章,何海艳在该借据上签名证明。2011年12至2014年4月被告方委托他人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7500元,2014年5月未支付,2014年6月至8月每个月支付了375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何江琴支付给原告70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至法院。另查,被告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被告熊涛,股东是被告熊涛和被告何江琴夫妻。本院认为:被告何江琴、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崔桂珍借款1500000元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原告与被告何江琴的短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何江琴、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所致,被告何江琴、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被告熊涛与被告何江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熊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共同清偿之责。借据上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从双方的转帐往来及短信记录内容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明确,故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方提出该债务已清偿支付给了何海艳,债权债务已发生了转移及2014年6月18日的借据是无效的借款行为,无借款实质,是原告以欺诈行为获取的,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琴、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崔桂珍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算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1575000元,此款限被告何江琴、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崔桂珍。二、驳回原告崔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何江琴、丰城市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熊涛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