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色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色达县七斤商混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达县七斤商混有限公司,四川省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色民初字第62号原告色达县七斤商混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色达县。法人代表洛绒降措,男,藏族,住四川省色达县。被告四川省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法人代表刘本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色达县七斤商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色达县七斤商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色达县七斤商混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色达县七斤商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审判员  周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鑫附: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