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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琼、高芝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琼,高芝虹,王向志,王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琼,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高芝虹,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向志,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向杰,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农商行)与被告刘琼、高芝虹、王向志、王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娟,被告王向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琼、高芝虹、王向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琼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5000‰。被告刘琼的该笔贷款以被告高芝虹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由被告王向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贷出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7000000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高芝虹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向杰辩称,1、被告刘琼虽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实际借款人是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我只是担保人,应先由借款人偿还。2、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法庭予以审查。3、涉案抵押是地上物抵押,不包括土地。被告刘琼、高芝虹、王向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琼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将借款7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琼,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芝虹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高芝虹的房产证复印件和他项权利证书,证明高芝虹提供房产为刘琼的借款作抵押,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向杰为被告刘琼在最高额10500000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贷款还款承诺责任书、刘琼和王向志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琼和王向志系夫妻关系,王向志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王向杰与高芝虹系夫妻关系,同意担保并以家庭财产作抵押。被告王向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王向杰签字,约定的利息过高。证据2无异议,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据3、4本身无异议,抵押范围仅包括地上建筑物,房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应由高芝虹夫妻双方签字确认。虽然经过房产部门登记,抵押存在瑕疵,甚至无效。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及与本案有关联。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向杰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博兴农商行与被告刘琼签订合同编号为(博兴商行纯梁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琼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期间内,采用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1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为保证涉诉借款债务的履行,被告高芝虹于2014年7月31日同原告签订编号为(博兴商行纯梁支行)抵字(2014)年第0097号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各一份,并由博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在《房地产抵押契约》加盖“房屋登记审核专用章”。《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均约定被告高芝虹以其坐落于博兴县兴福镇汾王村汾王路东侧8号、房产证号为博房权证兴福镇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刘琼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博房他证博兴县第T20142265号);被告高芝虹的配偶王向杰在《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均签字、捺印。另,《抵押合同》第8.10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另,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王向杰签订合同编号为(博兴商行纯梁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0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向杰为被告刘琼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105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另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刘琼发放借款70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号为博兴商行纯梁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97号,月利率为8.500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收款人刘琼,存款账号62×××11。被告刘琼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委托你社(行)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存款户”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刘琼与王向志夫妻关系,被告王向志在向原告出具的《贷款还款责任承诺书》上,作为刘琼的配偶承诺系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博兴农商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刘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向杰关于约定利息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借款转至被告刘琼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琼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刘琼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志作为刘琼的配偶,在《贷款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与刘琼共同还款,则涉案借款系被告刘琼、王向志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另,被告王向杰关于实际借款人是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向杰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琼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借款的形成时间及额度均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王向杰应按照约定就刘琼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向杰关于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担保涉诉债权的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高芝虹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亦与被告王向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或“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约定赋予了原告作为债权人为实现涉诉债权而决定物的担保与保证的顺序的选择权,而抵押人或保证人届时均认可其选择。原告要求抵押人高芝虹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同时要求保证人王向杰按照约定对主债务人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抵押未经其同意、抵押虽经登记但仍无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琼、王向志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高芝虹作为抵押人、王向杰作为保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刘琼、高芝虹、王向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琼、王向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6月29日(包含本日)前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芝虹签订的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合同》所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芝虹、王向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琼、王向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刘琼、王向志、高芝虹、王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