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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萨康斯、盖文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萨康斯,盖文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319号原告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光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萨康斯,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盖文君,女,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萨康斯、盖文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委托代理人穆道彦,被告萨康斯、盖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诉称,被告方经原告居间介绍,于2014年12月9日与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居间协议》,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宛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3室房屋”),并于当月3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居间协议约定,本次居间佣金买、卖双方各为房屋总价1%,应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向原告支付,并约定其中卖方的居间佣金也由买方即被告方支付。居间成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在办理房屋过户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半的佣金即人民币11,900元,余下的一半未支付。2015年4月18日,原告帮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至此,本次买卖居间工作全部完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仍未支付剩余佣金。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1,9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萨康斯、盖文君辩称,购买403室房屋时,其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当时讲明的佣金为买、卖方双方各0.5%,共为1%。后来原告拿出来一份佣金确认书,写明买、卖双方各1%,当时其就没有同意,故没有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且原告没有为被告方选合适的房屋,被告方对403室房屋的面积、房龄是不满意的,为此考虑过不购买,但原告告诉其佣金可以以后再谈。另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延迟一个多月才办出房产证。被告方购买的是学区房,按照今年要求是在四月底将户口迁入才有效,但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被告方户口迁入已在五月份。为此,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针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5条:“佣金支付: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内分别按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以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中的“1%”有涂改,原告陈述为当时协议上原告工作人员误写了“100%”,后马上当面改为“1%”,并认为佣金不可能是按100%计算的。两被告陈述为其记不清楚原告是否当面进行了修改,但看到“100%”时其询问过原告,原告说是按照房价的100%计算,其以为将来佣金计算时按房价的100%另行计算比例,其不认为这条就是对佣金支付比例的约定。针对办理产权证延迟问题,两被告陈述为当时买卖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15日前办理产权证,因其和出售方的原因延误了,导致在同年3月26日前去办证时,相关部门要求其补交修改后的买卖合同,之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了二、三周才补交了修改的买卖合同最终导致产证办理的延迟。原告对被告方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被告萨康斯作为购买方(乙方)及案外人王磊作为出售人(甲方)就403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以119万价款将403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分别按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并同时约定甲方的中介费、税费由乙方承担。2014年12月31日,上述甲、乙方(两被告)就403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为该合同第六条主要内容)等相关内容。2015年4月18日甲、乙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物业交验。同时查明,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支付原告403室佣金11,900元。当天,两被告前去办理403室房地产权证,在申办过程中,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一份《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主要内容为两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办理403室房屋的登记,因买卖合同第六条已过期,还需补交买卖合同(原件正本)。在补交修改后的合同后,4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于2015年4月17日作为登记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支付尚欠的佣金,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佣金的约定数额,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5条,原告的解释较被告方的解释合理,且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此次购房中只需支付1%的佣金,结合上述协议中约定出售方的佣金由被告方支付的约定,被告方应按房屋119万元的2%的约定支付佣金即23,8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促成了被告方与出卖方签订了4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产权过户手续,虽然被告方由于自身原因未在之前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了在之后办理产权过户时出现了补交材料的现象,但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其对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流程的熟知度远较被告方大,其应当在出现上述情形时提醒告知被告方可能出现的情形,尽量避免不利因素的产生,鉴于此原告不能收取全额佣金。本院综合考量了本案的事实及各方的履行情况后,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8,900元,两被告已给付11,900元,尚需支付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康斯、盖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佣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原告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20元、被告萨康斯、盖文君负担28.50元,被告方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