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52岁,汉族,开封市人,初中肄业,无业。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开封市河道街XX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停放在屋内的力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五道街东口公共厕所附近,将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居民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自首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盗窃现场照片及销赃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付梦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