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侯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侯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王明明,男,1988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侯越,男,1987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明明与被告侯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群和人民陪审员黄祝侠、胡金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明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05月11日被告侯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给其孩子看病,并约定20天后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明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侯越于2014年05月11日向原告王明明借款1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侯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明明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1日,被告侯越向原告王明明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书:“借条”;“今借王明明现金14000(壹万肆仟元整);“借款人:侯越”;“2014年05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明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侯越向原告王明明借款,并立有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明明要求被告侯越返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明借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侯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