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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春贵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贵,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贵,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贵、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贵、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贵伙同蒲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窜至本市西小桥东侧市场“王孩熟食”摊位附近,蒲玉君在王春贵的掩护下,将被害人奚某右侧上衣兜内的白色OPPO牌R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王春贵携带刀具于2015年4月12日15时许,窜至本市西小桥东侧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王孩熟食”附近的超市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杜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的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贵、蒲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贵、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春贵、蒲某某窜至本市西小桥东侧市场“王孩熟食”摊位附近,被告人蒲某某在被告人王春贵的掩护下,将被害人奚某右侧上衣兜内的白色OPPO牌R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00元。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春贵窜至本市西小桥东侧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王孩熟食”附近的超市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杜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的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奚某陈述:2015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在西小桥东侧市场“王孩熟食”摊位附近,白色OPPO牌R3型手机被盗。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5年4月12日15时许,在“王孩熟食”附近的超市门前,酷派手机被盗。3、证人姚某某、黄某证言:因朋友奚某2015年4月11日在西小桥市场手机被盗,12日15时30分许,在西侧东侧市场“王孩熟食”附近的超市门前,看见一名男子偷一名女子的手机,过桥时将男子抓获。4、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2015年4月12日15时许,在西小桥教堂前面抓住一名小偷。5、证人王某某、龙某某证言:2015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一名女子在西小桥东侧市场“王孩熟食”摊位附近手机被盗,偷手机的是二名男子。6、证人康某某证言:东辽县医药公司出售医用镊子。7、鉴定书:白色OPPO牌R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0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8、辨认笔录:王某某、龙某某辨认偷手机的二名男子是王春贵、蒲玉君;王春贵辨认偷手机的人是自己和蒲某某。9、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春贵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一份、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旅客信息证明、10、视听资料:作案视频、法律文书。11、被告人王春贵供述:2015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和蒲某某在西小桥东侧市场“王孩熟食”摊位附近,掩护蒲某某偷一部白色手机;12日15时许,在“王孩熟食”附近的超市门前用镊子偷一部手机后被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蒲某某供述:2015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和王春贵在西小桥东侧市场“王孩熟食”摊位附近,在王春贵掩护下偷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春贵、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和被抓获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书证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贵、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王春贵2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没收犯罪工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及水果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智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