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魁、杨文婧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1629-8。法定代表人李培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魁。被申请人杨文婧(吴魁之妻)。申请人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吴魁、杨文婧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组织听证。申请人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申请人吴魁、杨文婧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30日、2011年14月4日分别签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住房一套作为当物抵押给申请人分别取得当金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典当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合同签定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支付当金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全国统一当票》各一份。截止当期届满,被申请人仅偿还27500元息费,剩余款项经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裁定拍卖、变卖,用于偿还申请人当金本金150000元及息费。被申请人吴魁、杨文婧答辩意见:认可申请人所述,愿意尽快清偿债务。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签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住房一套作为当物抵押给申请人分别取得当金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被申请人用其共有的位于本市广汇街区13号楼2单元4号住房一套作为当物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合同签定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支付当金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全国统一当票》各一份。截止当期届满,被申请人仅偿还27500元息费,剩余款项经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抵押典当合同、当票、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听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3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据此对抵押物取得抵押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收回当金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150000元当金及息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吴魁、杨文婧抵押的位于嘉峪关市广汇街区13号楼2单元4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0942**号、0094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应偿还的当金本金150000元及息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吴魁、杨文婧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继发审 判 员 朵向峰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