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福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州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福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段吴东路567号。法定代表人姚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福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中山东路111号木渎凯马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蔡坤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苏州福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于2009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福旺公司承租金龙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段吴东路567号的汽车展厅以及展厅后面的小车间和小车间北面露天跨;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70万元,从第二年起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保证金23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如合同履行正常,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无息退还福旺公司。2012年5月30日,福旺公司(乙方)与金龙公司(甲方)就上述承租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终止履行,甲方同意免除终止履行后的租金至拆迁之日,但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底。2、如遇拆迁,乙方在甲方租赁房屋中投入的装修设备等物品全归甲方所有,以承租人名义的所有拆迁款全归甲方所有,补偿金由甲方直接领取,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3、乙方迁出甲方租赁地时,甲方即退付乙方23万元保证金。如甲方违约,支付乙方违约金60万元。审理中,金龙公司认可,福旺公司的租金已经一直支付至2012年5月1日。双方一致确认,福旺公司于2013年12月从承租店面内迁出。以上事实,由福旺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福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金龙公司退还福旺公司保证金230000元,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福旺公司迁出金龙公司承租地时,金龙公司即退付双方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福旺公司交付的230000元保证金。现双方均一致确认,福旺公司已于2013年12月从承租金龙公司的店面内迁出,故金龙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福旺公司退付保证金230000元。金龙公司辩称因福旺公司并未向其提供承租房屋内的装修清单明细及福旺公司对自己公司员工的辞退手续等协助义务,其公司无法获得拆迁补偿款,故其公司在在获得拆迁款之前不会退还该保证金。福旺公司对此否认,称金龙公司当时并未向福旺公司讲明需要提供上述资料,但其仍愿意协助配合金龙公司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现金龙公司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拆迁部门系因福旺公司未协助配合之事由,而使得其未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依据,况且,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福旺公司迁出金龙公司租赁地时,金龙公司即可退还保证金。同时,福旺公司亦表示愿意积极配合金龙公司的拆迁工作,故对金龙公司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金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旺公司主张金龙公司退还保证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金龙公司违约则需支付福旺公司违约金600000元,金龙公司庭审中认为其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即便支付,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金龙公司的违约程度,应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及时间,酌定金龙公司支付福旺公司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州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福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50元,由苏州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退出租赁房屋时,将所有设施拿走,且在金龙公司拆迁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协助配合义务,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应退还保证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旺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明确:福旺公司迁出金龙公司租赁地时,金龙公司即退付双方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福旺公司交付的230000元保证金。现福旺公司已于2013年12月从承租金龙公司的店面内迁出,金龙公司退还福旺公司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金龙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福旺公司退付保证金230000元。因上诉人金龙公司拒不退还福旺公司保证金,构成违约,故金龙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苏州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闻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