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陈荣福与屈彦兵、巫修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彦兵,巫修明,陈荣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彦兵。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巫修明。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福。委托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彦兵、巫修明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荣福与屈彦兵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紫金泉沐浴中心承包合同,将陈荣福个人独资的镇江市润州区紫金泉沐浴中心承包给屈彦兵。承包金为每年15万元,先付后租。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如需续订,双方再行商量。2012年3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暂定一年,承包期满后,屈彦兵有优先承包权,优先承包权为三年,继续承包的承包金为15万元。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另行续订承包协议,但屈彦兵继续承包经营,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陈荣福支付了4万元承包金。陈荣福及屈彦兵、巫修明均认可屈彦兵、巫修明合伙经营紫金泉沐浴中心的事实。针对屈彦兵支付的4万元承包金,屈彦兵称,紫金泉沐浴中心的经营场所面临拆迁,其与陈荣福口头约定,如能够相对正常经营,向陈荣福支付每年4万元的承包费;2014年2月紫金泉沐浴中心因停水终止营业。陈荣福称,紫金泉沐浴中心并没有停水停电,实际停业时间为2014年9月,双方约定的承包金仍然是每年15万元,但屈彦兵、巫修明仅支付了4万元。陈荣福一审诉称,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屈彦兵一直使用原有证照及设施、设备经营至今,且未按原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承包金。请求判令解除与屈彦兵、巫修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屈彦兵、巫修明一审辩称,其2007年开始合作承包紫金泉沐浴中心。2012年签订承包协议之前曾与陈荣福签订多份承包协议,部分由屈彦兵签字,部分由巫修明签字。2012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政府及其他部门拆迁,按国家政策,经营期内合理补偿给屈彦兵、巫修明的经济损失,归屈彦兵、巫修明所有。2013年2月发生了拆迁事项,政府的依法征收导致屈彦兵、巫修明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房屋所有权人(镇江元件四厂)已经发出了停水停电通知,导致屈彦兵、巫修明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而非解除承包合同。请求驳回陈荣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日、3月4日,陈荣福与屈彦兵签订的紫金泉沐浴中心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承包期满后,屈彦兵、巫修明继续经营紫金泉沐浴中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承包期限及承包金进行约定,即便如屈彦兵、巫修明所述,合同期满后曾口头约定承包金为每年4万元,屈彦兵、巫修明亦未能及时支付该款。目前屈彦兵、巫修明实际亦无法继续经营。故陈荣福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荣福与屈彦兵、巫修明之间关于镇江市润州区紫金泉沐浴中心的承包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屈彦兵、巫修明共同负担。宣判后,屈彦兵、巫修明一审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遇拆迁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事项的事实未做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内遇政府政策拆迁,合同终止,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因拆迁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荣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范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承包合同的解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双方合同虽然约定承包期内遇政府政策拆迁,合同终止,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形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拆迁补偿、赔偿问题,可以另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与否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均无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称的拆迁事实未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屈彦兵、巫修明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屈彦兵、巫修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