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万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铠涛,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居民。原告万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胡铠涛、被告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包某甲。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公断。被告包某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包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公断。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1套、挂式空调1台、电脑1台、热水器1个、太阳能1个、小床1张、洗衣机1台、被子8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自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包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包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按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因被告包某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总收入19844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定期给付,被告应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4961元(19844元×25%)。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包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4961元(自2015年起直至包昌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沙发1套、挂式空调1台、电脑1台、热水器1个、太阳能1个、小床1张、洗衣机1台、被子8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