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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7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滕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一室内,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其叔叔被害人田某的房间,窃得现金105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272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电话记录说明,110报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滕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