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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84号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4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多次在其居住的左权县城裕康小区容留刘某某、巨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并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或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尿液检测报告,巨某某、刘某某尿液检测报告,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左权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玻璃锅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