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知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销售的“3M”牌口罩及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假冒的3M3200(含3M3700)套装、3M6200CN、3M3701CN、3M5N11、3M9042A、3M9001V型号的口罩及配件在其经营的“3M正品批发”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200.82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3M”商标系3M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商标注册号为第6246533号及624653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除人工呼气外的呼吸器、安全面罩、防护面罩、滤气呼吸器、呼吸面具过滤器(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人工呼吸器、人工呼吸设备、医务人员用面罩、外科手术用面罩、口罩(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3M公司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全资子公司,3M公司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处理相关商标权纠纷事宜。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明知其销售的“3M”牌口罩及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假冒的3M3200(含3M3700)套装、3M6200CN、3M3701CN、3M5N11、3M9042A、3M9001V型号的口罩及配件在其经营的“3M正品批发”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200.82元。2014年10月22日,民警在张家港市南丰镇永锦园18幢304室查获到被告人张某尚未销售的假冒3M3701CN颗粒物滤棉31500片、3M5N11高效过滤棉900片、3M9001口罩1250个、3M3200防毒面具单装500个、3M3700滤棉承接座500个、3M6200CN防毒面具半面型96个、3M9042A防尘口罩1500个(上述查扣的产品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价值144536元),扣押到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肖某、王某、吴某丙、呙涛、叶某、戴某、章某、郑某、梁某、梅某、廖某、李某、吴某丁的证言、尚未销售的假冒3M产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远程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3M3701CN颗粒物滤棉31500片、3M5N11高效过滤棉900片、3M9001口罩1250个、3M3200防毒面具单装500个、3M3700滤棉承接座500个、3M6200CN防毒面具半面型96个、3M9042A防尘口罩1500个,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梅菊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