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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王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4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委托代理人:曹福刚,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霞,被告王文及委托代理人曹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401型羽毛球12只,并现场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别,被告销售的羽毛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文答辩称,我方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本院经审理查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13年3月18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3月20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国富、陈春香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91#招牌为“聚禾超市”商店内(该店左侧门头标识为瑞琪蛋糕西饼店,右侧为济南眼镜店)。陈春香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401型羽毛球十二个,并现场取得盖有“滨州市精品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0076247。离开商店后,谭国富对店面外观、所购物品拍照,随后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封存。2013年4月13日,原告鉴定人员范福昌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史燕及在场人王建勇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载明上述物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某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庭审中,当庭开封了上述封存物品,封存物品为401型羽毛球一筒。经原告持真品现场比对,原告认为,1.真品羽毛球筒外包装图案颜色明亮,人物图像饱满,侵权产品包装图案颜色暗淡,人物图像阴暗或有重叠影。2.真品球筒一边的盖为平的,另一头为圆锥形,侵权产品一边是平的,另一边是圆的。3.真品的手感软,料体结实,侵权产品没有该特点,且筒盖容易被摁破,真品不易破。4.从羽毛球自身来看,真品比较精致且用料是真羽毛,侵权产品比较粗糙,用料也不是真羽毛。被告否认出售过封存物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盖有“滨州市精品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否认是其出具,同时辩称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加盖的是名称为“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学院聚禾超市”印章,并提交“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学院聚禾超市”印章印模一份及盖有“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学院聚禾超市”印章收款收据二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印章认为是近期刻制的,并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被告王文系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学院聚禾超市业主,该店经营场所为黄河五路滨州学院内,成立于2009年5月4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限2014年10月26日前经营)卷烟、雪茄烟(限2013年12月31日前经营)、日用百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宁健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2013)乐证民字第37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申请人履历表、购买产品发票。被告提供的印章印模及空白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文所经营的超市字号名称为“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学院聚禾超市”,而原告所提交收款收据载明的超市名称为“滨州市精品百货商店”,且被告否认向原告销售过封存物品和出具过收款收据。又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唐顺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