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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不到一个月的短暂解除后,双方便在媒人的撮合下订婚,后双方便去不同的城市打工,偶尔电话联系,根本不甚了解。2009年12月6日,双方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赵宸昊,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缺乏必要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使原本薄弱的感情逐渐恶化。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态度发生巨大的变化,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生活费用也为支付,原告彻底心寒。2014年3月,原告向乾县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父亲干涉双方婚姻,原告撤诉,但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不闻不问,双方互不联系。2015年2月,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赵宸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返还原告嫁妆,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自2009年结婚不久,原告与第三者纠缠,长期在外,很少回家,被告电话也很少接,即使接通也是应付,造成现在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和好,故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孩子出生后,原告给孩子一口母乳未喂,40天后便离开家在外,一直未尽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更重要的是,孩子已同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同意返还原告财物,原告带走4床被告和20条床单,其中2床被告给了被告祖母和父母,故应归还被告两开门柜一个,茶几一个。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订婚费用、结婚费用,孩子的生活费、被告父母照顾孩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原告父母借被告的3万元。扣除结婚费用,应返还的必须返还,共计17万余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董成村委会出具的合疗票据3张,给原告交了245元,要求原告返还我给她交的合疗费,证明我给原告交合疗费。2、社会保险3张、合疗年检1张,共计310元,要求原告承担。3、孩子报名费票据5张,共计389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4、票据3张,购买手机、相机、戒子依旧换新,在婚后买的,共计146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张票据,2015年票据有问题,其他两张没有时间;证据2社会保险3张是真实的,合疗年检是假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同意承担一半;证据4没有给原告买手机。相机800元在原告手里,其他两个票据不真实,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虽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11月1日生男孩赵宸昊,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乾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乾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7月17日,原告李某某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嫁妆)现存有:两开门柜子一件,茶几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与准许。孩子赵宸昊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赵某某生活为宜,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一定抚养费用。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借其3万元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论处。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订婚费用、结婚费用,孩子的生活费、被告父母照顾孩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过错方,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失等共计17万余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男孩赵宸昊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7200元(暂议三年)。三、原告李某某对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四、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嫁妆):两开门柜子一件,茶几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峥人民陪审员  苏静代理审判员  李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穆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