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鲍小方与张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方,张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鲍小方。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小方为与被告张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张国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小方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途经黄岩××路××段(御景华庭对出)时,与被告张国青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鲍小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台州市××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次共计81天。2015年4月2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即原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委托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19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后遗左下肢短缩4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虽已年高,但事发时一直在工厂上班,因此次事故拖累,现在家休养,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经济上也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160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9258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其他费用238元,合计39178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方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21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2471元,合计被告方共应赔偿原告28347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尚余253471元未获赔偿。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国青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3471元(不含其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59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810元;原告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5年,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二、八比例承担较为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鲍小方骑电动车途经台州市××路××段(御景华庭对出)时,与被告张国青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鲍小方骑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青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路面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台州市××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次共计81天。医生建议6个月内禁下地负重、行走。2015年4月2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即原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委托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19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后遗左下肢短缩4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原告鲍小方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所在户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绝大部分已被征用。原告事发前仍在黄岩城关日化厂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聘用期限暂定三年,并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鲍小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征地证明、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征用村民土地结算表、征地合同书、聘用合同(庭后补强)、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鲍小方起诉要求被告张国青、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85379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40元,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8483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25916.90元,本院审查认为基本合理,剔除其中伙食费540元,医保外费用确定为2537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2430元(81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3、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6080元(120天×134元/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基本合理,予以采纳。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酌情确定为13347元(住院81天×133元/天+出院后39天×66元/天)。4、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27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129258元(40393元/年×16年×2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国土资源部门盖章确认的土地征用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由其所在村集体组织及街道办事处、城建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征地证明以及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征用村民土地结算表、征地合同书等原始征地材料,足以证明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绝大部分已被征用,现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当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原告残疾评定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此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依法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5年。综上,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1179元(40393元/年×15年×20%)。6、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900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7、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28800元(3600元/月×8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事发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结合其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事发时仍具有相当的劳动能力并能以其自身劳动获得收入;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继续劳动,收入减少确实存在,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状况、医疗诊断证明意见及原告事发前实际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3600元/月×8月)基本合理,依法认定。8、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10、电动车损失: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记载,原告电动车确有损坏,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的具体程度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支持。11、其他费用:原告起诉主张238元,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及收款收据既非正式发票,又无购买人姓名及销售单位印章,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59695元,其中被告张国青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定其效力。被告张国青辩称其不负本案事故责任,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及证据材料,不予支持。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39695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行为危险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国青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5878元(239695元×40%)。被告张国青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85727.24元[(239695元-医保外费用25376.90元)×40%],其余10150.76元由被告张国青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小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85727.24元,合计205727.24元。二、被告张国青赔偿原告鲍小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10150.76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被告张国青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已超过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其中185878元直接支付原告鲍小方外,其余19849.24元结算退还被告张国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鲍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0元,由原告鲍小方承担222.50元,被告张国青承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