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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学柱与窦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柱,窦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张学柱。被告:窦金峰。原告张学柱诉被告窦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柱,被告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柱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给被告送泡沫,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泡沫款14265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泡沫款142658.00元。原告张学柱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窦金峰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因为这两年经济不好,产品一直没有卖出去,周转不过来,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窦金峰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柱与被告窦金峰之间存在买卖泡沫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泡沫,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58.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学柱(泡沫款)壹拾肆万贰仟陆佰伍拾捌元整,¥142658.00元,窦金峰,2014.12.15号”,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2658.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窦金峰欠原告张学柱货款142658.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柱支付货款1426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00元,保全费1270.00元,均由被告窦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