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7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玉敏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712号罪犯张玉敏,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张玉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劳动积极,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应对民事赔偿94896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履行5000元,本考核期月均消费237余元,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实际消费10225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张玉敏相应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在本暴力致人死亡案中是实行犯,被判十年以上,且有较强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仅部分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敏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