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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兰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刚,住柳城县马山乡肯洛村民委。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兰某刚驾驶桂B8Q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5省道140KM+555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车头正前部位碰撞到前方停于路边的贵09-515**号变形拖拉机左后角部位,同时又碰撞到行人兰某付,造成韦某平当场死亡,行人兰某付受伤,桂B8Q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某刚承担主要责任,兰某付承担次要责任,韦某平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刚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兰某刚驾驶桂B8Q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韦某平行至205省道140KM+555m处时,该车辆车头正前部位与停于路边的贵09-515**号变形拖拉机左后角部位发生碰撞,同时又碰撞停驶在道路上的贵09-515**号变形拖拉机驾驶人兰某付,造成韦某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某刚承担主要责任,兰某付承担次要责任,韦某平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兰某刚与韦某平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兰某刚赔偿韦某平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1944.33元且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结婚证复印件;(2)证人兰某付、徐某应证言;(3)被告人兰某刚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车检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兰某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兰某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