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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卫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卫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卫芹,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红,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王卫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卫芹及委托代理人王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卫芹于2004年10月17日向我行借款4000元,2005年8月1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04932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3999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卫芹辩称,我没有向信用社借过款,对该笔借款根本就不知道,不是我贷的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1.2004年10月17日,原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2004)第2119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处签名为被告王卫芹。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该社借款4000元,用于助学,2005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7.965‰。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发放4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3999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2015年6月5日,被告王卫芹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送检的沂水县圈里农村信用合作社(沂圈)农信借字(2004)第2119号《借款合同》中上“王卫芹”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王卫芹在本案及(2015)沂商初字第785号案件中合计支付鉴定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沂水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案被告王卫芹所签,故本院认为原告沂水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被告王卫芹借款的事实,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沂水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与(2015)沂商初字第785号案件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