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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成都彩虹日化有限公司与谢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彩虹日化有限公司,谢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512号原告成都彩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荣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友,公司员工。被告谢萍,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彩虹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彩虹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李志友、被告谢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彩虹日化有限公司诉称,1、《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据此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其停工留薪早已经届满。如要延长则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在用人单位告知的日期前向用人单位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来申请延长。但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应申请,对原告主动进行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被告也拒绝配合。由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早已届满是不争的事实,但仲裁委却在原告提供已经履行相应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口头说明就将责任归结于我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受伤后经治疗休息2周痊愈后,于2014年3月20日即到岗上班,这从被告出具的《申请》中可以看出。并且在事实上也证明该工伤对被告的身体没有什么伤害,对其劳动能力没有任何影响。但仲裁委却认为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其至申请仲裁前未到岗工作原因是因伤复发,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鉴定,并且被告伤情治愈后意见在原告处又工作近6个月,这在原告提交至仲裁委证据2和工资收入证明中可以证实。即便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认定工伤,但其却一直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也不配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第二款“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故原告做法合理合情,不应将本属于被告承担的不利责任强加给我方承担,这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3、另外如果认定伤情复发,则应履行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旧伤复发的确认”程序,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鉴定或确认申请都不予配合。并且原告也曾多次告知并主动进行相关确认或鉴定申请,但皆因被告的不配合而不得已中断。因此被告情况无论从其伤情、时间、程序上都不符合复发认定情形。原告已经尽到全部责任和义务,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在停工留薪已经届满,且不具备伤情复发认定条件,在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相应手续情况下,仍然不到岗工作,故被告自2014年9月起的行为理应属于矿工,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不应支付劳动报酬。这与我国法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一致。且期间公司多次在双方往来函件中予以说明,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到场协商解决可能涉及的工作补贴事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此等歪风焉能助长?5、另外原、被告曾有过数次协商,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会进行相关鉴定和确认,屡次提出要原告赔偿20万并报销全部费用的无理要求。原告曾提出只要被告愿意配合除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外进行检查,原告愿意承担全部检查费用。这一要求主要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仅是病情证明单但其缺乏科学的医学检查手段辅证(如X光片等),仅仅是主治医生按照被告主观描述未进行任何检查而写下的多大近20份的证明,这让原告对其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产生怀疑故有此要求,但被告仍然是百般推脱不愿配合。最后在成都双楠医院DR检查中最终证明了被告当时受伤部位无任何异常,可惜时间已经是2014年底,被告见索要无果才提出了仲裁申请。综合本案,原告已经尽到全部的法律义务和人道责任,且已经承担了工伤医疗费用,并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权利保障。但是被告依仗所谓的弱势地位对用人单位提出种种无理要求,胡搅蛮缠,甚至是漫天要价,这于法律规定的初衷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背道而驰。在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的当下,用人单位承担了过重的压力和负担,事实上已经成为了劳动关系中真正的弱者。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二、第三项,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9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0元;3、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解除,原告无须支付医疗费、加班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谢萍辩称,在2014年3月5日被告因公受伤后,原告存在多种损害被告合法的劳动权益的事实,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8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无误,原告应当履行该裁决确认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因工受伤后,原告一直为针对该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14年9月22日自行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10月3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本次受伤为工伤。原告的行为已经直接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不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义务。加之原告至今未办理被告的工商赔付。原告目的就是要逃避工伤赔付责任,意图剥夺被告合法享有的工伤待遇权益。二、工伤发生后,原告并未依照被告的初次就诊结果给被告合法的停工医疗待遇。2014年3月5日被告就诊后,医嘱休息两周;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停发工资、辞退被告的方式威逼被告,强行要求被告到岗工资;被告实际享受的修养诊疗仅有2日。原告在被告在受伤未愈的情况下,强行让被告到岗参加繁重的体力劳动,最终导致被告伤患处复发加重,无力继续上班。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情况有在劳动仲裁中双方提交的生产录入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在复工后,因体力劳动强度过大,致使伤患迟迟不能恢复,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提出停工诊疗的合理合法要求,但原告对此均予以拒绝。2014年9月在被告复查患处时,医生强烈要求休息,不能继续上班,被告才依照依照疗伤休养,并向原告履行了休假手续。对此,原告的反应是立即停发被告的全部工资,强令被告立即到岗工作。综上,被告认为,自2014年3月因工受伤后,原告的行为已经直接违反了《工商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本案的案件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足额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中,与客观事实不符,多项属于虚假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萍系原告成都彩虹日化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5日被告谢萍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谢萍经过治疗、工作、休息、进行伤残鉴定、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5)第108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申请仲裁中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医疗费5935.30元;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0000元;4、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解除;5、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400元。原告在仲裁中辩称:一、被告受伤后因伤在2014年3月26日前的全部医疗费已经全额支付。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9月4日起就已届满,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且,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就未到原告处考勤上班,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劳动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支付报酬,故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驳回。三、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应付被告加班费的情形。四、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被告2015年1月5日的通知函收到后经原告回复的通知中就已解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早已届满,但其一直不到岗位上班,其矿工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自2007年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掉落的纸箱砸中并致右肩、腰部受伤,后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2014年3月26日,被告的伤情好转后,原告便通知被告回单位继续上班,每月工资约22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1585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因右肩、腰部伤情复发而每周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每周为被告出具了病情证明单,每份病情证明单均建议被告门诊随访并休息一周。在上述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每周向原告提交了工伤休假申请及相关病情证明单;被告共产生医疗费5935.3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被正式受理。2014年10月30日,被告所受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其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届满为由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前回公司报到安排工作,如需延长停工留薪期,需在2014年11月14日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通知被告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24日,被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医生未再建议被告休息。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回公司报到上班。2014年12月29日,被告按上述要求回原告处进行了报到,并要求原告就上述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费进行支付,但原告以被告旷工未提供劳动为由不同意。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通知,其以原告自2014年9月起无故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发出通知,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同时表示被告系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应再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告目前的伤残情况未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10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其因工受伤的事实成立。自2014年9月2日起,被告工伤复发,经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确认需要治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起旷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5935.30元,因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应及时到社保机构为被告办理工伤医疗费的拨付手续。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该请求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2014年9月起未再支付被告月工资,其拖欠申请月工资的事实成立。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解除,事实依据充分,且原告予以确认,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现要求支付2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解除。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9000元。三、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4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收条,申请,处方签,门诊票据,通知、复函及其快递单据证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申请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成都双楠医院OR诊断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单,票据、清单,生产明细录入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按中,被告谢萍因工受伤后,其经过治疗、工作、休息、鉴定、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彩虹日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彩虹日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