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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德明诉庞怀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明,庞怀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胡德明,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绍蓉,系遂宁市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怀烈,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胡德明与被告庞怀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绍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庞怀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明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在承包被告矿山工程中交纳的保证金达成书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前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0元若未还清欠款,承担500.00元/天的经济损失及相关的银行利息”被告庞怀烈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庞怀烈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00.00元/天支付赔偿金;3.由被告庞怀烈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德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退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保证金及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庞怀烈辩称,尚欠原告7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欠款70000元可在今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庞怀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庞怀烈未到庭无法质证,本庭结合被告陈述,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庞怀烈将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嘉黎县一矿山劳务承包给原告胡德明,原告胡德明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此后,被告庞怀烈将该矿山劳务承包给了他人。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达成书面退款协议,载明:“甲方:庞怀烈,乙方:胡德明,甲方欠乙方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矿山保证金及赔偿款一事,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1.甲方庞怀烈在2013年5月前支付给乙方何德明现金70000元欠款。2.若甲方在2013年5月前未还清欠款7万元,甲方承担胡德明500.00元/天的经济损失及相关的银行利息。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庞怀烈,乙方:胡德明,2012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胡德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因被告庞怀烈未到庭领取传票,亦未向本院提供具体地址,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庞怀烈应诉。公告逾期后,被告庞怀烈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庞怀烈,被告庞怀烈陈述,2012年11月29日的退款协议是本人写的,我认可欠原告胡德明7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钱,我今年内想办法把欠他的70000元还了。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怀烈尚欠原告胡德明70000元保证金及赔偿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怀烈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胡德明要求被告庞怀烈支付原告保证金及赔偿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庞怀烈未在2013年5月前还清原告何德明欠款70000元,由被告庞怀烈承担500元/天的经济损失及相关银行利息,该约定过高,原告何德明亦未就500元/天的经济损失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何德明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相关银行利息按年息24%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怀烈支付原告胡德明保证金及赔偿款共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庞怀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立标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谌若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