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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庆书与时寿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寿伟。委托代理人文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书。委托代理人郑鹏,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系被上诉人张庆书之子)张虎。上诉人时寿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5日,原告之夫张作林与被告签订《转包地协议》,双方约定张作林将部分就楼板厂加责任田转包给被告一亩,双方约定,转包费每亩为800元,三年一付,先付款后用地;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开始,在国家政策允许下,长期使用。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付款每年增加200元;转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提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土地转包协议,张作林分别于2006年1月收被告租赁费1000元,2006年2月26日收租赁费3000元。后张作林之子张虎于2007年3月29日、2008年7月14日、2011年3月21日,分别收被告支付的租赁费800元、2400元、2400元。共计5600元。后被告在张虎出具的2011年3月21日收条加注“2014年3月份再付再算”字样。2014年3月份以后的租赁费被告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清租赁费和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张作林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承包期限30年。2011年4月6日,张作林去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张作林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双方约定转包的土地由被告长期使用,每年租金800元,先付款后用地,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被告和张作林的转包协议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但被告转包的土地系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告租赁后未用于农业种植,且转包协议也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故该土地转包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协议约定租赁是先付款后用地,被告亦知道应在2014年3月给付租赁费而拖欠至今未付,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当给被告适当的清理时间。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对转包的土地进行清除,故原、被告双方对清理期限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和损失费,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张作林与被告时寿伟签订的《转包地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庆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时寿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经将争议土地的租赁费支付至2017年3月,且提供了大量的书面证据加以说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至少履行至2017年3月,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否认了上诉人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证据,实属罔顾事实与法律。二、争议土地本来属于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的责任地,应当进行农业种植,但被上诉人在1999年承包之前即将土地撂荒,私自盖起了楼板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手上租得此块土地时,此土地已经客观上无法再用于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将有关法律规定硬套进此案中,不符合此案的实际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2002年签订此土地转包协议时,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在国家政策允许下,为长期使用”,即任何一方在无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发生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将租金收取至2017年3月,在客观上证明了此协议应当至少履行到2017年为止。被上诉人张庆书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家庭承包土地,上诉人租赁后未用于农业种植,且转包协议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故该协议为不定期转包协议。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二、协议约定是先付款后租赁土地,上诉人未依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转包地协议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张作林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转包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转包费为每年800元,三年一付,先付款后用地。上诉人主张根据其一审提供的收条和收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家人共向上诉人收取租金12000元,租金已经给付至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2002年4月17日和6月的收款条由张作林出具,但并未注明收取的什么款项,仅凭该收款条无法确定系收取的租地费。2006年1月和2月,张作林共向上诉人收取租地费4000元,而张虎分别于2007年3月向上诉人收取租地费800元,于2008年7月向上诉人收取2008年-2010年租地费2400元。如果2002年4月17日和6月系收取的租地费,截止到2008年7月,上诉人共缴纳租地费6800元,系8年多的租地费,那么2008年7月张虎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条时,再注明系2008年-2010年的租地费,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关于2002年4月17日和6月系收取的租地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08年以后的租地费均注明租赁期限的事实,上诉人2014年3月份以后的租金未再支付,因此,上诉人关于租地费交到2017年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违反双方“先付款后用地”的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时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