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3日、4月3日分别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月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至盐城市区开放大道、新四军纪念馆附近、射阳县特庸镇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368元。案发后,被窃车辆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至盐城市区开放大道、新四军纪念馆附近、射阳县特庸镇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3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盐城市区开放大道新明华网吧楼下,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此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射阳县特庸镇温馨花园小区,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房某停放此处的SIGMA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盐城市区建军东路新四军纪念馆附近心心动网吧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房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