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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钱云明与太和县城关镇中心学校、太和县金庄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50号原告:钱云明,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陶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金庄初级中学,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邱树云,该校校长。原告钱云明诉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中心学校、太和县金庄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云明、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城关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苗春、被告太和县金庄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金庄中学)的负责人邱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云明诉称:2009年1月16日,金庄中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加盖金庄中学印章的收据。因向金庄中学催要未果,又因金庄中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管理单位城关中心校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城关中心校辩称:金庄中学与钱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金庄中学借款用于学校建设没有得至中心学校的批准,其借款应由金庄中学承担。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金庄中学辩称:所借款额交给国库结算中心,并用于学校建设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金庄中学为学校建设向钱云明借款100000元,并为钱云明了出具加盖有太和县金庄初级中学印章的收据二张,该每张收据内容均为:“收据:交款单位钱云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事由金庄中学贷钱云明款月息百分之壹(1%)2009年1月16日经办:孙某:王某2009.1.16。借款条据右上方有“同意贷款付工程款等胡笙2009.1.16”。钱云明因向金庄中学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城关中心校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实施中、小学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负责所辖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及财务收支管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研究。金庄中学系城关中心校下属单位。上述事实,有钱云明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收据、城关中心校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庄中学向钱云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庄中学应按借款约定向钱云明偿还借款。由于金庄中学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只是城关中心校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借款应由城关中心校承担。故钱云明要求金庄中学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1%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城关中心校提出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城关中心校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和县城关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云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太和县城关镇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从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