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静与劳志佳、陈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陈雯涛,劳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65号原告张静,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付慧贤,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雯涛,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劳志佳,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诉被告陈雯涛、劳志佳债权转让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贤、被告陈雯涛、劳志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被告陈雯涛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2万元、3万元,以上三次借款本金合共17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2万元,承诺每月20号给回本金的18%作为利息,2014年1月28日的1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5万元,本金及利息合共17.5万元于到期日全数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借款事宜,均未果。被告劳志佳与陈雯涛是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2万元及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2万元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014年3月3日的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雯涛、劳志佳共同辩称,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雯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16.52万元,就原告受让债权的借款2万元,陈雯涛已经偿还了4200元给原债权人刘某,被告陈雯涛同意对剩余未还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是被告陈雯涛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劳志佳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万元给案外人刘某。2013年11月19日,刘某向被告陈雯涛转账支付了2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雯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表示,收到刘某2万元,承诺每月20号给回本金的18%作为利息,期限为六个月,全数本金于到期日给回。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刘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于2013年11月19日借款2万元给陈雯涛,将刘某对陈雯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受让的债权包括欠款本金2万元及其约定的每月本金的18%作为利息,等。被告陈雯涛表示其于2014年1月知道刘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雯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表示已借张静12万元,利息为5.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本金和利息合共17.5万元于到期日全数给回。次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陈雯涛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2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雯涛建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万元。原告提供了其与陈雯涛之间的信息往来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两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雯涛向刘某转账支付了12600元(被告陈雯涛主张其中36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2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雯涛向刘某转账支付了600元,向本案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元,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2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案原告转账支付了3万元,2014年6月6日向本案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4年9月5日向本案原告转账支付了1万元。另外,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雯涛还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5000元,2014年10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诉讼中,原告对于陈雯涛主张的已向刘某支付了涉案2万元借款的利息4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原告还曾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雯涛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被告陈雯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收到原告本金10万元,佣金为4.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本金和佣金于到期日全数一并给回。此后,被告陈雯涛于2014年4月3日再次出具证明,表示收原告14.5万元,定于本月30日全数给回。被告陈雯涛与劳志佳于2007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表示,对于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让的借贷债权以及原告与被告陈雯涛之间的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结合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为作本金偿还。原告受让的借贷债权2万元,该2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发生,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雯涛合计已偿还了14400元(3600+600+3000+7200),扣减期间按每月3%计算产生的利息共3000元(20000元×3%×5个月),剩余本金应为8600元(20000元-(14400元-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此处债权让与人刘某所收取的利息,视同原告收取对待并处理)。故被告陈雯涛应向原告偿还2013年11月19日借款2万元的剩余借款本金86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据)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基础)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与被告陈雯涛之间直接发生的三笔借款。其中,2014年1月20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按被告陈雯涛于2014年6月6日偿还了该10万元本金处理,则该笔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3500元(10万元×3%×4.5个月),而此前被告陈雯涛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3万元,扣减该10万元的利息后尚有结余,因此,该笔1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产生利息为10800元,则2014年4月30日偿还的3万元扣减后尚余5700元(30000元-13500元-10800元)。此后2014年9月5日、9月30日、10月1日被告陈雯涛偿还了2.5万元,合计3.07万元,为便于结算,视为偿还了2014年3月3日的借款3万元(该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该3万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12万元未偿还的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理由同前述)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产生利息共计26880元,扣减前述30000元的余额700元,尚欠利息26180元,被告陈雯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2618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是被告陈雯涛向原告或刘某借款所发生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劳志佳有与被告陈雯涛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涉案借款用于了被告陈雯涛与劳志佳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劳志佳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被告陈雯涛违约没有按时还款引起的纠纷,受理费由被告陈雯涛全部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雯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陈雯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2618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陈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铭陈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