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春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7号原告刘玉兰。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刘玉兰与被告孙春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傅晟旻、被告孙春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2013年1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孙春申驾驶苏BG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北艾路西约120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春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法院业已判决,但未处理后续治疗等费用。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6,786.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孙春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后未告知自己直接起诉,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诸本院要求赔偿。同年12月,本院判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133,23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16,897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6,335元,仅限于一期费用)。2015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原告住院进行了二期内固定取出手术,又支出医疗费6,786.20元。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刘玉兰系来沪务工人员,从事家政工作。苏BGXX**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另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小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228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律师代理费),由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的被告孙春申适当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7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2,199.17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6,511.9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3,303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208.95元)。被告孙春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6,511.95元;二、被告孙春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原告刘玉兰已预交),由原告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