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志垒与安徽博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垒,安徽博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89号原告:刘志垒,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卢少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垒诉被告安徽博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巨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垒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车辆托管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的现代越野车出租给被告,日租金260元每天。原告完全按照协议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任险、盗抢险,并对车辆进行了装修,购买车辆内置设备花费7000元。2015年3月12日,双方进行了验车并出具了验车单。2015年3月15日,被告将原告车辆租赁给第三人(已刑事立案),但却无法收回该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该车已丢失,无法那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车辆各项损失款项及租赁费用,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租金,对车辆各项损失一直不予解决,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有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损失165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14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内置装备购置费用损失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损失5972.22元;5、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损失260元/天*60天=15600元(暂时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5月13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博巨公司辩称: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是将自有车辆授权委托被告代为出租车辆,并认可被告与第三方签定的租赁合同。若出现重大情况,双方按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条款向第三方追诉。车辆租掉的情况下原告收取260元/天,被告收取委托费100元/天。未租掉情况下均不产生费用。原告的诉请按购车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而本院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代为出租车辆。同时还约定了原告认可被告与第三方签定的车辆租赁条款。若出现重大情况,双方配合被告与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条款向第三方(租车方)追诉。故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但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在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抗辩权,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诉讼经济原则,故本院不应迳行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扫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