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孝感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邓天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天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孝天工业园纵五路。法定代表人RomaninPac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邓天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邓天顺到孝感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生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750元。同年7月29日,邓天顺在工作时左手受伤,工伤鉴定为十级。邓天顺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4)101号裁决:由安泰生公司向邓天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37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390元、并协助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驳回邓天顺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该裁决生效后,安泰生公司履行部分款项。之后,邓天顺以安泰生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申报基数不实为由,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安泰生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5)17号裁决:由安泰生公司向邓天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2065元,并为其缴纳2014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安泰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邓天顺在安泰生公司工作期间,后者为其缴纳了2014年5月-10月份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4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邓天顺在安泰生公司工作期间,安泰生公司未为邓天顺缴纳2014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补缴。邓天顺因工伤致残申请仲裁后,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孝劳人裁(2014)101号裁决,由安泰生公司向邓天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裁决已经生效,且安泰生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仲裁委员会在邓天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后,又作出孝劳人裁(2015)17号裁决,违反了法律关于同一纠纷不得重复受理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遂判决:一、安泰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邓天顺补缴2014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二、驳回邓天顺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泰生公司负担。上诉人邓天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安泰生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的规定,安泰生公司应支付差额部分2065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安泰生公司支付因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2065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安泰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我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为邓天顺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工伤保险待遇是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不存在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邓天顺主张安泰生公司申报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安泰生公司应支付其差额2065元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人裁(2014)101号仲裁裁决认定,邓天顺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643元,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仲裁裁决安泰生公司支付邓天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均按照邓天顺2634元/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与邓天顺上诉状中所主张的2634元/月的平均工资一致,不存邓天顺所称的差额问题。对于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缴费工资按照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申报,并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征收、核查工伤保险费的职责。因此,邓天顺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邓天顺认为系安泰生公司申报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当提交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认定的,安泰生公司申报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的相关证据,但本案中邓天顺并未提交该证据。因此,邓天顺主张安泰生公司申报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要求安泰生公司支付其差额2065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天顺关于安泰生公司申报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要求安泰生公司支付其差额206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对劳动仲裁应否受理仲裁申请进行评判,并在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被告邓天顺其他仲裁请求”超出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孝感市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邓天顺补缴2014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邓天顺其他仲裁请求;三、孝感市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邓天顺支付其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2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市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天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