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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徐樟水、孙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徐樟水,孙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徐樟水。被执行人孙敏。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徐樟水、孙敏在2013年4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湖村桥村集体土地179平方米建造住房,至2013年11月建成三间半二层住房及围墙,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9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及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一般农田和新增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79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处以罚款人民币3280元,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徐樟水、孙敏除已缴纳全部罚款3280元外,其余处罚事项经催告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徐樟水、孙敏非法占用的179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17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120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徐樟水、孙敏在非法占用的17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徐樟水、孙敏在非法占用的17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