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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刘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甲,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渭区。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9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之父雷某乙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6月2日,在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雷某乙、被告雷某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主持人为李雄韬、雷军,甲方为被告雷某甲,乙方为雷某乙,丙方为原告刘某某;甲乙方是父子关系,乙丙方依法结婚,与甲方共同生活,生活中因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产生纠纷,于2012年4月份请求本调委会给以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意将自己在原老宅基新盖的房屋中的东边一层两间房屋划归为乙方和丙方所有;甲方同意将一层东边第三间房屋给乙方和丙方共同居住;乙方自愿提出,同意将上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丙方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乙丙方搬出现居住房屋后,新宅基的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与乙方以前所签订的协议书自行作废,以本协议为最终协议。以上协议生效后,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房屋第一层东边第一间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第一层东边第二间和第三间房屋由原告夫妇居住。2014年2月份,原告丈夫因医疗事故逝世,以上房屋第一层东边第三间房屋作为原告丈夫祭奠使用至今。此后,原、被告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引起讼争。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依法确认被告老宅基地新盖房屋东边一层两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间由原告居住”变更为“确认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占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应为一层东边第一间房屋”。原告还主张,双方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归原告夫妇所有及居住的房屋,均应为“大间”。又查,以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雷某乙、被告雷某甲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有效。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应为“大间”,而被告辩称应为“小间”,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甲方愿意将自己在原老宅基新盖的房屋中的东边一层两间房屋划归为乙方和丙方所有”,以及第二条的约定“甲方同意将一层东边第三间房屋给乙方和丙方共同居住”的内容来看,对于归原告夫妇所有的第一、二间房屋按原被告的“大、小间”的理解均有明确的指向,而对于原告夫妇居住的第三间房屋,按原告“大间”的理解是有明确指向的,而按被告“小间”的理解以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中第三间房屋是无法确定的,在文字表述不清楚,有专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情况下,逻辑上按“小间”双方是不可能达成该协议内容的,被告另外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再加之根据有关生活常识,以及原告夫妻、被告达成的多份关于家庭财产的协议,还有以上人民调解协议的其他部分的内容,原告“大间”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居住已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今,其行为显属有错,原告要求被告将东边一层第一间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被告家的房屋和宅基地已抵押转让了出去,但被告提供的与他人达成的抵押转让协议是在以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签订的,并且以上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未涉及该内容,原告也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以及其丈夫雷某乙、被告雷某甲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临渭区杜桥办盈田村十一组原被告争议房屋中第一层东边第一间腾空交付给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甲承担。原审宣判后,雷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在没有土地证,也没有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建成的,故该房产没有合法的所有权。2、因该争议的房产没有完善的法律手续,故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也应该是无效的。3、该调解协议中房屋间口约定不清,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是“大间”与房屋现实不符,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该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以及雷栓牛三方于2012年6月2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签订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也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是雷某甲在自家祖宅上所修建,后其又以协议的形式将该房屋划归其它家庭成员,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雷某甲认为该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愿意将自己在原老宅基新盖的房屋中的东边一层两间房屋划归为乙方和丙方所有”,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一层东边第三间房屋给乙方和丙方共同居住”的内容来看,没有明确大间还是小间,原审法院根据当时双方签订协议的实际情况、有关生活常识,以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夫妻、上诉人雷某甲以前达成的多份关于家庭财产的协议,以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其他部分的内容,综合认定该协议约定房屋的间口为“大间”符合常理和现实情况,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约定房屋为“大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少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