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管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李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李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张桂花,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军区第二招待所退休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岳凌,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李素红,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苗族,永辉超市促销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桂花诉被告李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冰冰,被告李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张贵军于2003年2月18日和2003年先后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未归还。张贵军于2012年10月1日去世。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航海路××房屋××套,现由被告占有居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张贵军的妻子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90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借条不能确定是张贵军本人所写,其笔迹与原告认识的张贵军本人的笔迹明显不同。借条没有注明借款人及出借人身份信息,借条上的张贵军与被告丈夫张贵军存在不是同一人的可能性,借款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张贵军的事实,同时,被告对原告短时间内两次出借巨额款项的能力有怀疑。原告对张贵军提供的两笔借款是否是合法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也无从得知。该借款系张贵军婚前个人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没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张贵军出具的借条两份,显示张贵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500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2月18日,2003年3月18日。原告陈述,张贵军曾于2000年左右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原告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贵军,2003年初,张贵军向原告补写了上述两份借条。另查明,原告与张贵军系姐弟关系,被告与张贵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张贵军于2012年10月1日因病去世。2012年9月22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区××、××干渠北××单元××房屋××套,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原告认为该套经济适用房属于张贵军的遗产范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支付该套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家人出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贵军向原告的90000元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结婚之前,该笔债务系张贵军的个人债务,张贵军于2012年10月1日去世,其债务应当由被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原告主张张贵军的遗产系位于郑州市××区××、××干渠北××单元××号的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套房屋系被告家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关于张贵军的遗产继承问题存在争议。另,由于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属于有限产权,目前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继承该套经济适用房的遗产范围内对张贵军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