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辽宁华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288006元,及拖欠水费期间的滞纳金(按日计算千分之三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中主体为沈阳振兴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华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称沈阳振兴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供用水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92元,免于收取。已收取1639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守东审 判 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