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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程某甲,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程某乙。被告整天沉迷赌博,并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原告至今不知其赌债欠款数额。原告及亲属多次劝导,但被告屡教不改。现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注意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甲诉请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