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史兆军与南华小区物业管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史兆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爱松,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华小区物业管理。负责人:李刚。原告史兆军诉称:我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南华广场小区居住至今,根据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我依约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对该小区的安全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我存放在小区的金色阳光牌三轮电轿车于2015年4月24日夜1点零3分至1点43分被盗,因此事给我造成经济损失71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史兆军起诉的被告是南华小区物业管理,该单位没有工商登记,没有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兆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魁审 判 员 邢凤芹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邢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