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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张国军、韩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张国军,韩淑霞,张广辉,郭文静,张建辉,张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住所地泊头市龙华街。负责人赵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良利,支行员工。被告张国军。被告韩淑霞。被告张广辉。被告郭文静。被告张建辉。被告张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张广辉、韩淑霞、张国军、郭文静、张建辉、张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广辉借款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有被告张朋、张国军、韩淑霞、张建辉、郭文静对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万元借予被告,至2014年12月24日贷款逾期,尚有本金12956.45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辉、韩淑霞、张国军、郭文静、张建辉、张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广辉借款5万元,用于购进车床,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有被告张朋、张国军、韩淑霞、张建辉、郭文静,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万元借予被告,至2014年12月24日贷款逾期不还,尚有本金12956.45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及联保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张广辉,至逾期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56.45元及利息,被告张广辉应按合同偿清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部分过高,应予调整,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承担利息,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张建辉、张朋、张国军、韩淑霞、郭文静作为借款合同的联保成员及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广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广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56.45元,自2014年12月24始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4.58%承担利息,并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张建辉、张朋、韩淑霞、张国军、郭文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