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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冮某某乙、冮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对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赵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甲、陈某某、张��某、冮某某乙、冮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嫦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37分,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范某某所有的吉A3Y1**号(未悬挂号牌)小型越野车,载乘范某某沿榆江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冮殿君相撞,造成冮某某受伤经靖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离开肇事现场,回到家中,经家人劝说后,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冮某某无责任。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与范某某赔偿冮殿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杨某某即给付人民币15万元,范某某给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15万元,范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前给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冮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人范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称,离肇事地点还有400-500米的时候,其与范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了,开始范某某拽自己衣服,自己就骂他,他就拽自己头发。范某某在拽自己头发之前,自己看见车前面有一个人,离车大约100米,自己怕撞到这个行人,把车往右让了一下,但是范某某还是一直拽自己头发,自己就听见”砰”一声,说肯定是撞人了,让范某某放开。当时其穿的是黑色貂皮大衣,不知道是怎么把貂皮衣服的衬子拽坏了,是后来才发现的。经查,根据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靖宇鹿场路口电子围栏影像图,证实2015年2月18日17时13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由白山方向向靖宇县方向行驶,时速为每小时47公里,二��在车内并无撕打行为。肇事车辆载乘的证人范某某又否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杨某某有撕打行为。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李某乙证实范某某与杨某某在车内有撕打行为,但三位证人是听某某的,是传来证据,并非是证人的直接感知。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是近亲属,李洪文是杨文成的朋友,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的证言又与现场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范某某有撕打行为,且杨某某身上又无撕打而形成的伤痕。故对杨晓滨、杨文成、李洪文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肇事时所穿的黑色貂皮大衣衬子的损坏也无法确定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范某某在车内有过撕打的行为而造成的。故对杨某某辩解其与范某某在车内有撕打行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本院不予确认。本���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为了逃避追究责任,自行离开肇事现场,系肇事逃逸。时隔2小时后又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及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张兴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靖宇县司法局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监管风险可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