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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世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东(曾用名杨小娃)。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世东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90号钢管厂五区门口的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总净重为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万某某,后万某某将该毒品上交公安机关;2015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世东乘坐违法行为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五菱面包车(该车还搭载违法行为人旦某某木措)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90号钢管厂五区门口的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5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再次贩卖给万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违法行为人赵某某、旦某某木措一并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世东身上查获毒资500元,从万某某身上查获其刚从被告人杨世东处购买的毒品,从违法行为人旦某某木措身上查获一包净重为1.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及部分毒资均已扣押在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世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2.47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0.2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世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联系其女朋友李某某,劝说李某某检举揭发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世东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90号钢管厂五区门口的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总净重为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万某某,后万某某将该毒品上交公安机关。2015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世东乘坐违法行为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五菱面包车(该车还搭载违法行为人旦某某木措)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90号钢管厂五区门口的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5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再次贩卖给万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违法行为人赵某某、旦某某木措一并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世东身上查获毒资500元,从万某某身上查获其刚从被告人杨世东处购买的毒品,从违法行为人旦某某木措身上查获一包净重为1.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及部分毒资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杨世东被挡获后,于2015年3月27日带民警联系并找到李某某,当日公安机关查明李某某吸毒并给予行政处罚,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杨世东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7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杨世东及两名吸毒人员挡获,现场查获两包疑似冰毒的晶体和一包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被告人杨世东的户籍信息,证实杨世东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杨世东的前科材料,证实杨世东的前科情况。4、称量笔录,证实民警查获的毒品重量。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世东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6、公安机关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毒品毒资扣押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旦某某木措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23时左右,万某某给“东娃”打电话,后在海椒市东街钢管厂5区2豪门“东娃”给了万某某1包冰毒和2颗“麻古”,万某某付了400元二人就分开了。3月26日23时30分左右,万某某给“东娃”打电话说要400元白的,2颗红的。大约过了2小时,在前一天交易的地方,“东娃”从一辆五菱面包车后排下来,车上另还有2个人。“东娃”将1包疑似冰毒和1颗疑似“麻古”的东西拿给万某某,万某某给了500元。后“东娃”转身走了,这时警察过来抓人,把全部人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旦某某木措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旦某某木措坐赵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给赵某某说要300元的东西。杨世东在成渝立交上车后,给了旦某某木措冰毒,旦某某木措把钱给了赵某某。当天旦某某木措坐顺风车去火车北站,中途不知怎么到了海椒市东街钢管厂5区,到了之后发现杨世东是向一名女子贩卖毒品的,警察把旦某某木措等抓到派出所了。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杨世东说坐赵某某的顺风车到海椒市东街钢管厂5区,没说是什么事。赵某某和朋友“洛洛”一起载着杨世东到钢管厂5区,到了后发现杨世东是来卖毒品给一个女的,警察把赵某某等人抓到了派出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世东供述,2015年3月25日23是左右,杨世东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钢管厂5区门口将事先准备的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和2颗麻古交给一个叫“小李子”的女子,对方给了杨世东400元。3月26日23时30分左右,杨世东又接到“小李子”电话要4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杨世东让一叫“赵眼镜”野车司机来接杨世东,车上还有一名藏族男子。“赵眼镜”让杨世东给了藏族男子1克冰毒,杨世东给了但没收钱。到钢管厂5区门口,“赵眼镜”和藏族男子在车上等杨世东,杨世东下车将一包约1克多点的冰毒和1颗麻古给“小李子”,“小李子”给杨世东500元钱就分开了。杨世东准备上车离开时警察赶到把杨世东等抓了。被告人杨世东当庭供述,其被挡获后因为想立功,打电话给自己女朋友,让女朋友去抓贩毒的人,抓回来后杨世东见到了被抓的人。同时称杨世东知道自己女朋友要吸毒,但没有跟民警说过,认为公安机关不会查女朋友吸毒,也不会处罚。(四)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第5909号检验报告,证实毒品成分检验结果。(五)相关笔录:1、证人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万某某辨认被告人杨世东是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旦某某木措的辨认笔录,证实旦某某木措辨认被告人杨世东是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辨认被告人杨世东是贩卖毒品的人。(六)视听资料:被告人、证人指认毒资、毒品及称量的照片,证实查获毒品、毒资及称量情况。被告人杨世东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期间,核实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世东被挡获后,检举揭发其女友李某某要吸食毒品,杨世东联系对方后带民警将李某某挡获。李某某认识到吸毒的危害后检举揭发了贩卖毒品的熊某(绰号“圈圈”)。2、本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一名叫“圈圈”的女子贩毒,并协助民警抓获了“圈圈”。李某某是因为也要吸食冰毒,觉得冰毒害人,所以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贩卖冰毒的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世东均未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世东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世东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李某某的供述和本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可见李某某在检举他人贩毒当日被查获吸毒并被行政处罚,李某某检举他人贩毒的行为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授意之下进行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二)被告人称其联系李某某是为了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认为李某某不会因吸毒被查处的情况与李某某实际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世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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