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吉虎与董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虎,董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吉虎,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告董存良,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西省绛县。原告吉虎与被告董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存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虎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购买车号为晋MN53**的帕萨特小轿车一辆,签订了售车协议,并将该车交付与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车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卖给原告的帕萨特小轿车手续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吉虎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21日售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卖给原告。诉讼中,证人赵雨子到法庭作证。陈述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时其本人在场,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被告当时即将车交付给了原告。被告董存良未递交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名下的晋MN53**号帕萨特小轿车一辆,并签订了售车协议。被告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晋MN53**帕萨特小轿车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已成立,且该车已经交付给原告,理应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晋MN53**帕萨特小轿车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董存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