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郑乖乖、郑燕江诉廖关华、廖大关、廖青云、廖猫达、廖勋、廖关成、廖军军、廖三三、廖马儿、魏米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乖乖,郑燕江,廖关华,廖大关,廖青云,廖猫达,廖勋,廖关成,廖军军,廖三三,廖马儿,魏米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郑乖乖,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原告郑燕江,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广辉,威宁县迤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关华,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大关,又名廖关亮,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青云,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猫达,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勋,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关成,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军军,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三三,又名廖关朝,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马儿,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米彩,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廖勋、廖青云。十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乖乖、郑燕江诉被告廖关华、廖大关、廖青云、廖猫达、廖勋、廖关成、廖军军、廖三三、廖马儿、魏米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乖乖有一块自留地位于迤那镇中心村中心组(小地名:迤斗公路岔路口向前约100米处),原告郑燕江(原告郑乖乖之子)在该自留地内修建烤烟房的过程中,被上述被告自2014年5月以来,以“影响风水,挡住坟向”为借口,多次阻挠,妨碍原告修建烤房,原告因无法烤烟所受的经济损失多达2万余元。2015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在建的烤烟房墙身无故损坏,造成原告郑燕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9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修建烤烟房在被告的祖坟旁而产生,而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需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原告修建的烤烟房属违规建筑,2014年5月24日,原告修建烤烟房基脚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当天经迤那镇政府、派出所、中心村委会出面调解,并告知双方在没有政府处理之前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修建烤烟房,由于原告继续修建烤房才发生纠纷,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修建的烤烟房属违章建筑。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郑乖乖与被告廖勋及郑氏族人廖关敏、廖关全协商,原告郑乖乖同意将接近被告祖坟的自留地让出部分给被告方作坟地,让出的部分有一排刺棵,以刺棵为界,外面归被告使用,里面的自留地归原告使用。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该自留地内修建烤烟房(下基脚)时,被告前来阻止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迤那镇派出所、迤那镇中心村委调解,意见为:1、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其土地上修建烤烟房;2、建议被告另调换土地给原告修建烤烟房。因被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后迤那镇政府、迤那镇派出所、迤那镇中心村委会即告知双方,在问题没有处理好之前,原告不得动工修建烤烟房,原告不动工被告不得找原告的麻烦。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修建烤烟房后,被告等人将原告在建烤烟房7.68立方米的砖砌墙体及0.11立方米的钢筋混泥土梁损坏。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受损财产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受损烤烟房价值为31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1999)黔威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1999)黔威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受损烤烟房现场照片、中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供的廖氏支系族谱、中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地内修建烤烟房,无论是否准予原告修建,系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但地上附着物仍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十被告将原告在建的烤烟房损坏,属共同侵权行为,且无法划分主次责任,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十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烤烟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妨碍原告修建烤烟房,致使原告无法烤烤烟而受到的损失2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关华、廖大关、廖青云、廖猫达、廖勋、廖关成、廖军军、廖三三、廖马儿、魏米彩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审判员 严洪万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